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门诊部审批,北京门诊部审批,审批北京门诊部
发布时间:2024-09-11        浏览次数:10        返回列表
门诊部审批,北京门诊部审批,审批北京门诊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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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、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,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。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,由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。机关、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、诊所、卫生所(室)的执业登记,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。

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(一)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。(二)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。(三)有适合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场所。(四)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、设施、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。(五)有相应的规章制度。(六)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,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经登记机关核准后,收缴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。医疗机构非因改建、扩建、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,视为歇业。2.【部委规章】《中外合资、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》(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)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、合作医疗机构,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,并提交以下材料:(一)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。

(二)合资、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、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。(三)合资、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(复印件)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(复印件)和银行资信证明。(四)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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